第一条 为规范在漯河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国有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交易机构将该交易程序予以暂停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国有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机构将该交易程序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以下统称申请人)认为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中止、终结情形的,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条 交易机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终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交易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组织调查核实、调解,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第三人对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提供有效证明的,或在交易期间对处置的标的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交易情形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进行交易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的公正性的;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通知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并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九条 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条 交易各方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标的企业主要资产毁损、灭失或者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转让方对交易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的;
(四)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影响交易的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转让方无法处置,并发出终结处置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六)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终结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
交易机构决定终结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国有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转让方”均包含增资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均包含意向投资方、投资方。
第十五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的中止和终结操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漯河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