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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国有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时间:2024-08-19 16:43:00 | 发布者:管理员

第一条 为规范在漯河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调解行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交易机构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中,因交易一方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国有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机构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交易争议确需交易机构组织调解的,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交易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在争议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竞价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

(二)对交易相对方行为涉及违规行为的;

(三)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可自行提出争议调解申请;如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交易争议调解申请;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受托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自收到国有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相关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交易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完成调解程序。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调解终止。

第十条 争议各方如签订调解协议的,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争议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

(三)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转让方”均包含增资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均包含意向投资方、投资方。

第十四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交易争议调解操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漯河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