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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属企业改制工作中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文[2004]69号

时间:2018-12-04 11:32:26 | 发布者:管理员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促进和规范省属企业改制工作,现将省属企业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


      清产核资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阶段,按照96号文件有关规定,企业改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资产评估。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还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二、关于清产核资的工作程序


      省属企业在改制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后,企业应按以下工作程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二)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向省国资委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四)省国资委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有关资产损失进行认定。


      (五)企业根据国资委的资产损失认定和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调整有关帐目。


     三、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企业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四、关于清产核资结果的时效性问题


     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3年内有效。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内,企业经批准或决定进行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时,直接以该次清产核资结果作为基础开展工作,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五、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


     在省国资委成立之前,改制方案已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但改制尚未完成的省属企业,如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进行了清产核资但资产损失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的,应按照96号文件、1号令、3号令及相关文件精神,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向省国资委申报清产核资结果和有关资产损失,待损失认定批复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


     政企尚未分开的省属企业改制工作中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问题,按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